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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产许可证的撤回、撤销


生产许可证的撤回、撤销
 
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》(第93号令)
第五条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:
(一)生产许可证依据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证项目依法被终止的;
(二)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;
(三)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;
(四)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。
第六条 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:
(一) 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;
(二)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,且逾期未改正的;
(二) 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。
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《工业
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》的规定给予处分,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:
(一) 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;
(二) 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;
(三) 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;
(四) 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;
(五) 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。
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,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,不予撤销。
第七条 撤回、撤销生产许可、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。
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。
第八条 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,发现应当撤回、撤销的情形的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,提出撤回、撤销的意见,并按照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。